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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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12樓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3、5、8、12樓訴訟代理人 林正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黃建豪黃建立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84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3870號函為解散登記,則解散後應行清算,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未有全體股東之記載,是原告所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豪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有未明,其列黃建豪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補提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名冊,查明清算人,並如期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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