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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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211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王信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王信傑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15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王信傑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15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4,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10月21日及96年10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40,932元正(其中25,144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15,788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82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信傑│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25144││0月21日起│││││元│││││├──┼───┼─────┼──────┼──────┼───────┤│002│新臺幣│王信傑│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15788││0月1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信傑│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144││1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王信傑│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8元違│││15788││1月16日起││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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