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7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7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性容 債務人羅 紹宗 債務人 羅繼 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被繼承人 羅逸才 邀同債務人兼繼承人 羅紹宗 為連帶保證
人,於(1)民國88年2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480,000元整、(2)民國94年4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先後共借款新臺幣1,58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貳紙為證,惟被繼承人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今尚欠債務金額合計365,737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料被繼承人羅逸才已於民國96年3月14日死亡,而第一
順位繼承人陳性容、羅紹宗、 羅繼宗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鈞院104年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依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規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陳性容、羅紹宗及羅繼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房屋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57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性容、羅│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417%│││338342│紹宗、羅繼│月9日起│││││元│宗││││├──┼───┼─────┼──────┼──────┼───────┤│002│新臺幣│陳性容、羅│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3.32%│││27395│紹宗、羅繼│月12日起│││││元│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性容、羅│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38342│紹宗、羅繼│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性容、羅│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395│紹宗、羅繼│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