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分別委請不知情之 黃肇基 、 王欣如 ,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因故取得甲○○身分證件及印章的機會,以盜用印章(第1次,此印章已歸還)及盜刻印章後用印(第2次,此印章已滅失)之方式,先後2次在如附表所示之1式2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每次偽造甲○○之姓名及印文各2枚,偽造上開申請登記書,用以表示新舊車主申辦汽車過戶事宜,並持交前揭監理所審核員審核合格與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黃肇基、王欣如於警、偵訊時之證詞。
(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各1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甲○○之意見(已和解,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卷附和解資料1份參照)後,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核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代辦人│應沒收之物│├──┼───────┼───┼─────────────────┤│01│92年2月26日│黃肇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張│││││家基簽名及印文各2枚│├──┼───────┼───┼─────────────────┤│02│92年3月26日│王欣如│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張│││││家基簽名及印文各2枚│├──┴───────┴───┴─────────────────┤│備註:││①每次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每份各有甲○○之簽名及印││文1枚,而各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現均非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予沒收。││②偽造之甲○○印章1個已滅失,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