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財產權訴訟不能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核定為新臺幣1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起訴狀未依同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訴訟標的亦即依何法律關係請求,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予駁回其訴;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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