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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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芸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後,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該件本院認為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尚有疑問,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自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