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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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5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及T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探索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探索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