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張雅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雅媛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誤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考量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列舉的各款加重處罰情形,或係無合格的駕駛執照,根本欠缺行車上路之基本駕駛人資格,或係危險性較高之駕駛行為,而漠視駕照考驗制度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致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事故又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應無不予加重之原因,爰以前引刑法第28
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勁瑋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上路,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林瑜 訢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林瑜訢 達成和解,另斟酌林瑜訢的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2號被告張雅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媛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街1段、西安街1段281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瑜訢沿西安街1段由西往東步行穿越設在西安街1段281巷之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彎而撞及林瑜訢,林瑜訢因而倒地,受有頸部、頭部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左小腿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暈眩等傷害。嗣張雅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瑜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瑜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19日、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