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仁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XR)壹支沒收。
事實
一、薛智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年月參與由 呂文龍聶楚璟楊宜偉林家弘辜安賓錢德禧青井貴博 、暱稱「 杜月笙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薛智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其負責依指示擔任監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提領贓款行為,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款等事宜,楊宜偉、聶楚璟2人均擔任1號車手即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將被害人該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辜安賓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人員即1號收水,林家弘依指示負責向1號車手拿取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並轉交其他2號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款,錢德禧亦擔任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成員, 夏敬傑 、呂文龍亦負責擔任監看擔任1號車手成員聶楚璟、楊宜偉2人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提款卡即提領詐欺贓款成員,薛智仁即與呂文龍、夏敬傑、林家弘、聶楚璟、楊宜偉、辜安賓、錢德禧、青井貴博(另案偵查中)、暱稱「杜月笙」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 吳詹玉沈詹月 里,並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金融帳戶」欄所示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中之「青井貴博」即指示聶楚璟、楊宜偉2人擔任1號車手,負責拿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及指示薛智仁、呂文龍、夏敬傑等人負責監看及收取詐欺贓款,辜安賓則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等事宜,聶楚璟、楊宜偉即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由聶楚璟、楊宜偉2人分別擔任提款、另1人在旁把風等,分別持吳詹玉、 沈詹月里 2人申辦如付附表編號1、2「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在該處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假冒為吳詹玉或沈詹月里即提款卡本人,或受其2人委託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等不正方式,提領該欄帳戶內所示金額,楊宜偉、聶楚璟2人提領詐欺款過程中,由夏敬傑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薛智仁、呂文龍,在附近繞行、監看,聶楚璟、楊宜偉2人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於同日9時45至47分許,分別在臺北市 萬華 區艋舺公園廁所內、萬華區某處公車站處,先後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合計38萬元及吳詹玉、沈詹月里2人交付之提款卡亦一併交予擔任收水之辜安賓,及依薛智仁指示,於該日11時51分至5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附近市場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4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5000元)交予呂文龍,辜安賓並依指示將款項、提款卡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廁所內,將款項依指示交予上手指定綽號「帥哥」之成年人,及將將提款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交予指定之林家弘,由林家弘轉交予青井貴博後再輾轉交付擔任車手之錢德禧(本院另行審結)另行提領沈詹月里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亦無從追查其他上手成員。
二、嗣因吳詹玉、沈詹月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始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詹玉、沈詹月里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智仁(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317至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至13時許間,搭乘由同案被告夏敬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呂文龍亦在車內,並有於至萬華附近路段之情,但矢口否認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呂文龍住在一起,出門都是2人一起,當天呂文龍要去找朋友或客人,我只是陪呂文龍出門,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我雖有將姐姐 薛懿櫻 帳戶資料借給夏敬傑轉帳使用,但我不知是什麼款項,事後我提領出也是交给夏敬傑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聯繫,詐欺集團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吳詹玉、沈詹月里2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將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2「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放在住處信箱上,由被告楊宜偉依指示到場拿取,或交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聶楚璟,並由楊宜偉、聶楚璟持上開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申辦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假冒為有權提領之人提領如附表編號
1、2「洗錢行為」欄所示金額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如該欄所金額款項、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收水成員即同案被告辜安賓,或交予同案被告夏敬傑,或其他不明之收水成員,並由其他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錢德禧另行提領沈詹月里帳戶內款項等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聶楚璟、楊宜偉、林家弘、夏敬傑、辜安賓、錢德禧等人供述甚詳(第5644號偵查卷第218至221頁,第31801號偵查卷一第18至22、91至93、219至222、298至
302、314至319、352至356、同該偵查卷二第15、16、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12、255頁),復有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認告訴人2吳詹玉、沈詹月里2人確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由同案被告楊宜偉、聶楚璟取得後提領告訴人2人帳戶內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本件當日係擔任監看1號車手即同案被告聶楚璟、楊宜偉2人提領詐欺贓款時與同案被告夏敬傑、呂文龍等人負責監看被告聶楚璟、楊宜偉提領詐欺款事宜之情,業據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楊宜偉、聶楚璟及同為擔任收水之夏敬傑、負責安排車手人員回報上手,並收取被害人提款卡轉交之林家弘等人證述甚詳,即:
1、證人即擔任本件1號車手成員聶楚璟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缺款加入詐欺集團,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我的暱稱是「宸」,我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拿錢或拿提款卡去領錢的車手,111年5月24日我跟楊宜偉一起擔任車手,當天我負責去拿提款卡,並去提領現金,楊宜偉負責幫我把風,並教我如何搭乘計程車製造斷點,躲避警方追查,每次到犯案地點會叫我把車停遠一點,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查獲,當天我跟上手聯繫是用飛機群組,群組內有「火爆小隊長」、「國泰」「007」、「壞壞」、「 薛海 」等人,由「火爆小隊長」指示我去提款,另「壞壞」、「007」、「國泰」等人會確認我們行蹤,提款後我也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收水,我每領完1張卡的錢就會把錢交给收水成員,當天共交付2至3次錢給收水辜安賓,有臺銀色福斯即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有跟載我們附近,這臺車就是來監督我們的,車上約有2、3人,其中1人暱稱為「薛海」是夏敬傑,由他駕車,當天我有將4萬多元交給他人車上其中1人,途中暱稱「薛海」私訊我,要我把所領到的4萬多元交給他,他會轉交「火爆小隊長」,我在萬華附近市場,將錢交给「薛海」派來的男子呂文龍,該人也是在BBW-8372號車內之人,車內還有1位是薛智仁,我跟楊宜偉所提領金額共42萬5050元,其中有將約4萬多元款項交給呂文龍,其他款項約38萬交给擔任收水的辜安賓,事後暱稱「火爆小隊長」薛智仁有怪我為何把錢給「薛海」,因此不給我報酬,他事前承諾我這次會給我1萬2000元報酬,但後來他跟我聯繫說找到「薛海」要「薛海」把錢吐出來,但因有花掉,還差7000多元,就要我補回去,我當天晚上用我個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到薛智仁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這2次提款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詐欺集團上手說我們把錢、提款卡交付的人黑吃黑,所以不給我們報酬等語(第8072號偵查卷第27至30、138至142頁第31801號偵查卷第217至222、239至244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33頁)。
2、證人亦為擔任1號車手之楊宜偉陳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4日有跟聶楚璟至指定現場,由聶楚璟出面跟被害人拿提款卡,之後2人一起去銀行或便利商店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我領完錢後會交給聶楚璟,上手暱稱為「火爆小隊長」,當時我們有用飛機軟體建立群組,是用聶楚璟手機加入群組,群組裡有「火爆小隊長」、「壞壞」、「小皮」等人,當時提款後就要跟收水聯繫,收水會給我們1個地點去交付所提領現金,我們提款附近還有監督、指揮我們的人,就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裡面有駕駛1人、乘客2人,當天並有使用飛機群組指揮我們行動,聶楚璟有接到電話要去交錢,我們先後交錢有3次,第1次在青山宮附近,第2次在萬華某市場,第3次是到艋舺大道上艋舺公園廁所內,都由聶楚璟將錢交給對方,事後上手說交出的錢有少,要我報酬吐出來,這部分由聶楚璟處理等語(第8072號偵查卷第126至130頁,第31801號偵查卷一第299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33頁)。
3、證人即該集團中負責將擔任車手等成員資料轉予上手「壞壞」,並依「壞壞」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提款卡之林家弘證稱:我於111年4、5月間因缺錢,就詢問國中同學薛智仁,他就說有好賺的工作,叫我去找人來,我就負責介紹人員,這次薛智仁給我聶楚璟資料,楊宜偉是他自己來找我,我把他們資料放在飛機群組裡,是要讓聶楚璟、楊宜偉跟被害人拿現金,群組裡還有暱稱「壞壞」、「杜月笙」、「聶楚璟」、「楊宜偉」等人,「壞壞」就是青井貴博,我認識暱稱「薛海」的夏敬傑、呂文龍、薛智仁,呂文龍、薛智仁2人都有使用暱稱「火爆小隊長」名稱,但主要是薛智仁在用,這次本來只安排聶楚璟當車手,楊宜偉他自己跟過去,並應由薛智仁叫夏敬傑開車到現場監督,他也順便搞事,聶楚璟拿被害人的提款卡提款後,把卡交给辜安賓,「壞壞」指示我去跟辜安賓收這3張被害人的提款卡轉交给「壞壞」,當天我收到報酬2萬元,因薛智仁當天亂A錢,所以我叫他賠錢,他說要去小額借貸,所以叫我把薪水給他,我就自己留6000元拿1萬4000元給薛智仁,我只對薛智仁等語(第31801號偵查卷一第18至22頁,同該偵查卷二第1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擔任駕車載被告薛智仁、呂文龍監看1號車手之楊宜偉、聶楚璟之夏敬傑陳稱:我於111年2、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當有詐騙工作時,薛智仁就會叫我開車載他到現場附近,他負責看人領錢,跟車手領錢,就是車手會跟他說去哪裡領錢,薛智仁就會叫我載他過去,開車跟著車手坐的計程車,因為薛智仁說拿到錢會分給我3分之1,本件當天也是薛智仁叫我開車載他到現場附近,我開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由我開車載薛智仁、呂文龍,我知道當天車手是聶楚璟拿被害人提款卡去領錢,因為薛智仁有給我看過聶楚璟面試所傳身分證資料,另1位提款車手我不認識,當天由我開車,在莒光路附近是因薛智仁說要吃早餐所以我們才會下車,在車上薛智仁有使用手機跟車手聯絡,車手若要移動也會跟薛智仁回報,過程中薛智仁不想讓上頭人知道他從中作怪,就使用我的手機用「飛機軟體」跟車手聯繫,薛智仁飛機群組中有使用暱稱「火爆小隊長」,呂文龍有在三水街那邊下車跟車手拿錢,呂文龍也是監視車手,薛智仁、呂文龍2人都有跟我說在做詐騙工作,當天薛智仁在車上給我報酬1萬2000元,後來到18時許,薛智仁又要我還回去,薛智仁說上面的人發現他偷拿錢,所以薛智仁要我把給我的1萬2000元還給他,要還給上面的人,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火爆小隊長」的薛智仁、呂文龍、暱稱「 東宸 」聶楚璟、暱稱「小皮」的林家弘、暱稱「壞壞」、「杜月笙」,他們位階是「杜月笙」最高,再來是「壞壞」,接著是「火爆小隊長」的薛智仁、林家弘,薛智仁、林家弘2人地位相同,薛智仁負責控款人員,並從車手那拿錢後發給車手、收水及我,林家弘負責面試,因薛智仁不能直接對更上層的「壞壞」、「杜月笙」等人,所以薛智仁找到車手後,要先把資料給林家弘,由林家弘面試審核後再把資料給「壞壞」或「杜月笙」,聶楚璟擔任車手,辜安賓是收水,警方扣到我手機內有關與聶楚璟聯繫部分,其實是被告用手機跟聶楚璟聯繫說上面的指示,薛智仁所說「排2單還是同1個」是說只能安排1位車手,所以要聶楚璟跟楊宜偉不要太靠近,後來上手有責怪我們私吞4萬9000元,薛智仁都推給我,我就把他給我的1萬2000元還回去,我跟呂文龍對話內容,是談到如何歸還私吞的錢,我跟林家弘對話,是談到楊宜偉之前也曾有私吞贓款,所以當時林家弘請我去聯絡楊宜偉的中人,群組中「壞壞」、暱稱「小皮」之「林家弘」要我把錢還給薛智仁,警方調閱5月24日監視器畫面有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跟隨車手聶楚璟、楊宜偉2人,全程都是我駕駛,並載薛智仁、呂文龍2人,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第31801號偵查卷第375頁)之照片是在三水街上,薛智仁要呂文龍下車去跟聶楚璟拿錢就是4萬9000元後,呂文龍上車的照片等語(第5644號偵查卷第218至222頁、第8072號偵查卷第20至29、234至238頁,第31801號偵查卷一第91至100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5、證人即當日擔任收水即向1號車手林家弘、聶楚璟收受所提領詐欺款項之辜安賓陳稱:我於111年4月至5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是在臉書看到偏門工作,就留我個人資料,後來對方聯繫我,再用飛機軟體聯繫,由暱稱「火爆小隊長」跟我面試,當時就明確說明擔任1號、2號車手或收水,報酬的趴數不同等,我有傳身分證給他並視訊,我有擔任過1號攻擊手就是去超商領錢或跟被害人拿錢及2號收水,我有參與111年5月24日詐欺犯行,我是2號收水,當天我們有利用飛機軟體成立群組聯繫,我的暱稱是「 哈許 」,還有1號成員、「壞壞」、「火爆小隊長」等人,主要是「壞壞」下指令,「火爆小隊長」也會發言,我依「壞壞」指示到萬華,中間去過去多地點,當天車手有2位,1胖1瘦,2位車手跟被害人拿提款卡時,我在附近看,1號車手拿完卡片,「壞壞」會指示他們去領錢,我以會跟到附近看,領完錢後我就會跟車手約定交水地點,我會利用群組跟1號車手說把錢和提款卡放置的地點就好,等他放好我再過去拿,當天有收到約38萬元及3張或4張提款卡,我收取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暱稱「帥哥」之人,當天由「火爆小隊長」將2000元放在萬華某處,叫我過去拿當作交通費,讓我搭計程車使用,且「火爆小隊長」他們有開1臺灰色的車子跟著車手跟我3人,我知道「火爆小隊長」有在車內,5月24日當天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因為「火爆小隊長」那裡搞什麼小動作,導致我無法拿到報酬等語(第31801號偵查卷第351至356頁)。
6、是上開證人經警方、檢察官分別經拘提、通知、傳喚到場,分別陳述,所述有關111年5月24日當日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過程情形大致相符,並均一致指認被告薛智仁即為暱稱「火爆小隊長」,並搭乘同案被告夏敬傑所駕車輛擔任本件監看1號車手及收水人員行事,過程中確有指示呂文龍下車向1號車手聶楚璟收取現金4萬9000元後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因此衍生許多糾紛等節,可徵上述證人所述,顯非無端臆測或媾詞陷害被告而陳述,而可採信。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稱:我將夏敬傑介紹給呂文龍,由夏敬傑與呂文龍2人聯繫,111年5月24日當天上午9時許至13時許,由夏敬傑開車,載我跟著呂文龍,夏敬傑當時在車上有跟我說要去監控人員,我們到萬華區停車吃早餐時,夏敬傑就跟我說要去盯車手,當天有2名車手,其中1位是聶楚璟,聶楚璟負責找被害人,另1位楊宜偉,他跟在聶楚璟旁邊的人,當天車手領款後要交给辜安賓,辜安賓是收水,原本夏敬傑要介紹辜安賓給呂文龍作車手工作,但呂文龍在忙,夏敬傑請我轉告給呂文龍,當日暱稱「壞壞」、「杜月笙」負責上線操控的,他們下面對林家弘,林家弘對呂文龍,夏敬傑負責把人介紹給呂文龍,由呂文龍報上去,因我跟呂文龍住在一起,所以辜安賓會透過我把他介紹的人轉達給呂文龍,當天呂文龍在萬華市場附近有下車拿錢約4萬多元等語(第5644號偵查卷第90至98、230至233頁,第8072號偵查卷第254至256頁,第31801號偵查卷一第41、92頁)。 益徵 被告當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如何分派工作、實際擔任車手、收水等成員均知之甚詳,且從該日上午8、9時許,1號車手聶楚璟、楊宜偉2人從向告訴人2人收取提款卡、密碼資料開始,分別至各統一超商或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到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辜安賓等,均與呂文龍在夏敬傑所駕車輛上,一路跟隨監看甚明。
(三)復有警方調閱111年5月24日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同案被告楊宜偉、聶楚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拿取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同時,同案被告聶楚璟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被告薛智仁、呂文龍2人一路跟隨楊宜偉、聶楚璟2人,從楊宜偉、聶楚璟拿取告訴人2人提款卡起,即駕車保持距離方式跟在楊宜偉、聶楚璟後,至楊宜偉、聶楚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離開銀行或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離開,仍持續保持距離跟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所附同案被告楊宜偉、聶楚璟於111年5月24日在告訴人吳詹玉住處附近徘徊、等待上手通知、同案被告聶楚璟收取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即莒光路296號、258號、302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大理街170巷52號、桂林路120號、中華路1段中央分隔島、西園路1段177號、貴陽街2段238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英雄館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8072號偵查卷第195至220頁)。可認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當日擔任監看之情足堪採信。
(四)並觀本件警方分別扣得被告、同案被告聶楚璟、夏敬傑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其中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等相關對話內容被告有為工作指示、或討論相關提領詐欺贓款未繳回上手如何處理事宜等情,分述如下:
1、有關扣案同案被告夏敬傑持用行動電話相關對話所呈:
(1)其中有關所扣得同案被告夏敬傑行動電話Telegram與由被告使用發文與擔任車手之聶楚璟聯繫:
被告:你明天早上起床打給我。
聶楚璟:好被告:應該是說問下班打給我聶楚璟:好被告:明天一定要乖乖上班聶楚璟:好被告:你出門了嗎聶楚璟:出門了被告:萬華哪聶楚璟:莒光路被告:排2單還是同1個聶楚璟:應該是同1個被告:你們不要太靠近...聶楚璟:哥
您那5萬怎麼解釋不然人家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被告:直接說你不知道就好聶楚璟:還是哥您會說被告:不難懂吧聶楚璟:喔喔好被告:後面還有大條的
好好做事聶楚璟:好被告:下班打給我聶楚璟:行以上有警方所扣得同案被告夏敬傑持用行動電話列印上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8072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
(2)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後與同案被告夏敬傑對話內容呈:夏敬傑:上啊火爆小隊長(即被告):
要叫「宸」跟「哈許」起床有新的線夏敬傑:現在嗎火爆小隊長(即被告):
對現在要視訊看不是本人明天上班夏敬傑:你叫誰火爆小隊長(即被告):
哈許明天120的單
8.要到現在要視訊確認才給報班夏敬傑:120?
60吧火爆小隊長(即被告):
120的單夏敬傑:客戶只給我60阿火爆小隊長(即被告):
不行、太扯頂多20、30我明天再看看夏敬傑:哈哈哈哈哈
...被告:少1萬9夏敬傑:啥意思被告:總共要收38
只收到36宸少給19、190001000坐車我知道總數少19000夏敬傑:你跟宸說被告:這1萬9是有問題的吧剛趴5趴今天的薪水夏敬傑:他說什麼被告:我打給他他沒接都是喵星人上組打來跟我說
的...夏敬傑傳送轉帳1萬2000元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成功之網路轉帳資料予被告被告:好夏敬傑:你可不可以一次跟他們講好讓我好好睡一下被告:好夏敬傑:你群組回一下被告:他有密我我有跟他說夏敬傑:誰被告:你可以不用回他們,因為我說剩下我先借夏敬傑:嗯嗯我已經尬到神經了被告:我處理完了群組可以退了以上對話及有夏敬傑與另案被告呂文龍聯繫5月24日當天所少繳回詐欺贓款事宜,及收受暱稱「小皮」即同案被告林家弘所傳送當日擔任1號車手聶楚璟手持身分證照片等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8072號偵查卷第59至72頁)。
(3)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則有下列暱稱傳送之文字訊息:
「壞壞」:還有20分鐘
(標註暱稱DSYY、@alan_0857)耖你媽你帳什麼時候對給小隊長「貓臉圖」:你到底耖機掰在拖殺小「火爆小隊長」:沒事我在跟他處理「貓臉圖」:(標註DSYY)幹你娘「火爆小隊長」:辛苦各位哥哥們了
今天不好意思(標註DSYY、@alan_0857)明天我們會有人下去盯讓我知道你在他媽在亂看我會不會把問腳敲斷以上,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8072號偵查卷第73頁)。
(4)據上開被告與另案被告夏敬傑聯繫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本件事前即聯繫同案被告夏敬傑,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要去萬華收款金額高達120萬元,並指示要叫擔任1號車手即暱稱「宸」之聶楚璟起床,找暱稱「哈許」之辜安賓擔任收水,且有利用夏敬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宸」之聶楚璟聯繫,詢問是否出門、人在何處,進而指示如有2名車手,不要靠太近,事後因發生繳回款項缺漏事宜,被告亦出面聯繫要求夏敬傑將當日報酬1萬2000元匯回,另稱聶楚璟報酬為1萬9000元亦要繳回,並在上手暱稱「壞壞」等人在群組內因憤怒辱罵髒話時,即留言表示其有在處理,以安撫上手成員等情甚明,顯見被告事前安排車手、收水成員,聯繫同案被告夏敬傑等人監看車手,並負責後續所領詐欺贓款繳回上手事宜甚明。
2、另案被告聶楚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rgam對話列印資料呈:
同案被告聶楚璟於111年5月24日4時27分至5時11分間與暱稱「湯姆‧哈迪」對話呈:
湯姆‧哈迪:先不用回小隊長聶楚璟:好哥我知道了湯姆‧哈迪:你什麼時候回來
火爆小隊長確實是薛反正小隊長那個我來處理聶楚璟:哥我知道了
謝謝哥湯姆‧哈迪:沒事
...以上,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31801號偵查卷第277頁),顯見同案被告聶楚璟遭質疑未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交回上手,而請他人協助處理,即稱使用暱稱之「火爆小隊長」為被告甚明。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本件犯行前,即聯繫安排擔任1號車手、2號收水,叮嚀同案被告聶楚璟要上班,且當日監看過程中,發現另有車手楊宜偉到場,則指示2名車手不要走太近等事宜,上開事項並非擔任駕駛監看車手之夏敬傑所負責甚明,及事後發現繳回詐欺贓款有少,亦負責聯繫,並向聶楚璟說明應對上手詢問等,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薛智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撥打詐騙電話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自應就其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犯行,同負全責。是以本件被告與本件擔任1號車手之聶楚璟、楊宜偉、擔任駕車監看之夏敬傑、呂文龍、負責2號收水之辜安賓、居間聯繫、並依上手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轉交之楊宜偉、擔任2號錢德禧,及負責本件掌控、指揮車手、轉交款項之青井貴博及暱稱「杜月笙」與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扣得同案被告夏敬傑、呂文龍、被告等人使用行動電話在卷可按(第5644號偵查卷第107至111頁,第8072號偵查卷第35至39、105至10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薛智仁空言否認共犯本件犯行,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薛智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即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2人所申辦之提款卡、密碼後,再輾轉交由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吳詹玉、沈詹月里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款項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欄內已載明同案被告聶楚璟、楊宜偉2人擔任面交車收,收取吳詹玉、沈詹月里因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同案被告聶楚璟、楊宜偉2人分別至統一超商或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存款等事實,顯已就被告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別冒用員警、法院等單位人員詐騙告訴人2人,但詐騙手法多樣,被告本件犯行負責現場監看1號車手成員,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其他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手法亦屬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均此敘明。
(一)共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聶楚璟、楊宜偉、林家弘、夏敬傑、呂文龍、辜安賓、錢德禧、青井貴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接續犯: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擔任監看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楊宜偉、聶楚璟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上手收水成員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犯罪集團擔任監看車手之行為,是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形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相關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及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R)為被告所有,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據相關同案被告所陳彼此間均以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軟體聯繫,且有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可徵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件犯行與上手及其他共犯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另因本件犯行所未繳回上手款項4萬9000元部分為同案被告呂文龍收取,將其中1萬2000元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夏敬傑,被告否認分得款項,並因上手追查未繳回款項部分,則自行另繳回3萬多元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所有疑義,但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金融帳戶洗錢行為證據名稱/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吳詹玉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至24日間,以電話聯繫吳詹玉,佯裝為警方人員及165報案中心等,訛稱吳詹玉有積欠中華電信費用並涉嫌運毒、洗錢等案件,要抓去關,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以為擔保云云,致吳詹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9時許,將其申辦如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放置住處樓下信箱上,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1號車手之聶楚璟、楊宜偉2人前往拿取。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時間:111年5月24日地點:臺北市萬華區統一超商門市金額:5000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3萬2000元)2.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時間:111年5月24日金額: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8000元(合計18萬8000元)1.告訴人吳詹玉警詢之陳述(第5644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2.吳詹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同上偵查卷第46至5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智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沈詹月里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至18日間,以電話聯繫沈詹月里,分別佯裝為區公所人員、中正分局 陳國華 警員、臺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人訛稱:遭不明之人冒名辦身分證、涉犯販毒案件,須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郵局帳戶進行財產公證,以還清白云云,致沈詹月里陷於錯益,依指示辦理並將其身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住處樓下「李記紅茶店」,交由擔任1號車手之聶楚璟收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1.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時間:111年5月24日13時29分、30分、31分、32分、33分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英雄館門市時間:111年5月24日13時42分金額:2萬元2萬元(合計14萬元)1.告訴人沈詹月里警詢之指述(第5644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2.沈詹月里提出其郵局帳號111年1月1日至5月29日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內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5至2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智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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