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聲請人 謝品添 關係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 徐光業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民國103年1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光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光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光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光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阿芹 與聲請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審理中。第三人謝阿芹於民國61年9月30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徐光業為第三人謝阿芹之繼承人,並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光業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光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公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徐光業已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徐光業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查本件關係人陳佳函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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