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債務人 朱凱峰朱凱軒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羅明智 債權人永佳當舖法定代理人 饒小虎 債權人典泰精品當舖法定代理人 呂宇翔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以士院鳴民司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函通知如附件一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1頁)。其中債權人永佳當舖、典泰精品當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2位債權人中共8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58.62%),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和連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9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494,464元。3.清償總金額:266,328元。4.總清償比例:17.8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73483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940262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623694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94,244976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2,4295016永佳當舖21,359537創鉅有限合夥85,960213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2,946819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7,56368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012611典泰精品當鋪50,00012412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7807113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49,946124合計1,494,4643,699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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