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晉儀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並於同年月4日至超一超商辦理退貨、退款」後補充「,將SHF 金古喬 玩具公仔侵占入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儀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購物退貨之機制,置換原應退還之商品,而將之侵占入己,除侵害告訴人 王宥仁 之財產權外,亦對網路購物之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三年級就讀中、白天從事汽車維修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見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SHF金古喬玩具公仔,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收到被告所返還之金額,已如前述,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告林晉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儀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59分許,以向友人 黃竑凱 借用之蝦皮帳號「junior805」,向王宥仁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499元之「SHF金古喬玩具公仔」,王宥仁確認訂單後,隨即於同日19時56分許出貨;林晉儀於112年1月1日17時53分許至統一超商葫蘆門市,付款予代收之超商店員後取貨完畢。林晉儀於翌(2)日2時40分許,透過蝦皮網站以「我收到不對的商品:商品外包裝有重壓不敢打開,是否有毀損請賣家自行檢驗」為由申請退貨,王宥仁隨即以蝦皮訊息聯繫林晉儀,表示該包裝應無毀損可能,可將開箱過程全程錄影,如有毀損可再辦理退貨。詎林晉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宥仁寄出之「SHF金古喬玩具公仔」調包為「SHF傑頓」公仔(市價約1,100元),並於同年月4日至超一超商辦理退貨、退款。嗣王宥仁於同年月9日至超商領取退回之商品,發現原始包裝曾遭拆開再封箱,且內容物已調包為「SHF傑頓」公仔(參偵卷第95、97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王宥仁購買「SHF金古喬玩具公仔」後,以上開理由辦理退貨。2、被告辯稱因為後來發現有比告訴人售價更便宜的商品,所以才找理由辦理退貨,但又供稱後來也沒有買更便宜的商品。2告訴人王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商品為「SHF金古喬玩具公仔」,但收到被告退回之包裝內容物已遭調包為「SHF傑頓」公仔。3告訴人提出之開箱錄影畫面告訴人發現出貨後退回之商品遭調包之過程。4證人黃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黃竑凱於警詢時表示是收到警方通知去聯繫被告才知道被告使用其蝦皮帳號下單為本案交易;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可能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他買公仔所以才跟伊借蝦皮帳號,此與被告辯稱是黃竑凱聽到其沒有免運券所以主動出借蝦皮帳號,明顯不符。5蝦皮公司112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7005S號函所附黃竑凱蝦皮帳號交易紀錄、112年8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25007S號函所附被告蝦皮帳號交易紀錄1、被告本案交易支付之款項已完成退款。2、被告借用黃竑凱蝦皮帳號為本案交易前後,仍有使用自己之蝦皮帳號進行交易,且部分交易仍有支付運費,故被告辯稱因為自己沒有免運券才向黃竑凱借用帳戶乙節,尚難採信。6統一超商112年7月25日陳報狀被告退貨時所留寄件人姓名、電話均非其本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取得之「SHF金古喬玩具公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