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龍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龍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晚間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森林法案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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