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珍輔佐人胡永明被告葉宗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3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山路1段
238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葉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素珍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機車之前輪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致葉宗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背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而葉宗德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又撞擊同向左方由告訴人 徐德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致徐德益倒地,而受有右臀腫塊、右小腿擦挫傷、右小指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素珍、葉宗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素珍、葉宗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宗德、徐德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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