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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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曾玥茗 兼法定代理人 曾振發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民國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中,於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自費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修正理由業已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如未為敘明,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即不能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亦合於期限規定。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年5月22日宣判,聲請人提出上訴後,因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案未經抗告,而於同年6月23日24時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交付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所陳係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理由,顯無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首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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