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 陳溦 均被告 許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債權餘額56萬1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聲明⒉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及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6萬7000元,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兩造遂於101年12月2日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1紙,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分60期清償,即被告應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至少還款6000元,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17日還款6000元,且之後即未再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還款,是被告尚欠56萬1000元(即000000-0000=561000)未清償,又上開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不依前條規定履行時,即視為違約,即喪失本契約第1條期間之利益,甲方(指原告)得請求乙方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復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則依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