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210號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依第三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代位向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699,007元之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尚難認定已釋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其債權讓與當不生效,本件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