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薛澄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薛艷蓁 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經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薛艷蓁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1210=
84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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