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淵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迨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④、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