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原告 何萬山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被告 吳意蓉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王雅文 之配偶,被告為王雅文之母親,王雅文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過世,原告與王雅文並無子女,王雅文生前立有遺囑,因被告不服遺囑內容,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先分案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後改分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系爭訴訟)。被告在系爭訴訟審理時,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下分別稱系爭一狀、系爭二狀),不實指摘原告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務正業」、「王雅文於111年3月輕生過世前,即與王雅文有多次衝突,仍放任王雅文每次憂鬱症發作時輕生之表示…」、「有於去年(110年)擅自提領王雅文所分得之公司股利」、「於王雅文憂鬱症發作期間,未盡對王雅文之照顧義務…,於王雅文死亡前,常與王雅文因故爭吵,激烈爭吵後即離家遛狗,放任有憂鬱症之王雅文單獨在家,之後才發現王雅文離家且已失蹤…」等事實,以及稱原告有多次前科,原告未經王雅文同意即領取公司股利等語(下合稱系爭陳述),實則原告與王雅文結婚後,被告因不喜原告而極少與王雅文往來。原告與王雅文交往乃至婚後,均無爭執之情形,更無王雅文在爭吵後離家出走之事。又王雅文於106年至111年間憂鬱症病況復發住院,均由原告在醫院全日照料。而系爭一狀、系爭二狀經於系爭訴訟之程序中提出,法院內部層轉亦未彌封,任何不特定法院人員均可翻閱知悉其內容,是以被告前開系爭陳述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以系爭一狀、系爭二狀騷擾侮辱原告,亦使原告精神痛苦,侵害原告健康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應塗銷繼承登記,另請求分割王雅文遺產等,因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抗辯,故被告對此再提出系爭一狀、系爭二狀,陳述原告具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與第3項「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以供承審法官審酌,此屬訴訟攻防上常見且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告訴訟權行使之範圍。況且原告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與第3項「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乃系爭訴訟之重要爭點,被告就此關係重大之事項,實無可能不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言詞,且被告所提內容,均為被告與女兒王雅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王建國 多年生活相處所得知,該言論應以最寬鬆之審查標準來審查,以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及訴訟權。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同條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起訴事由,乃出於對系爭一狀、系爭二狀之內容不滿,惟訴訟上兩造對於事實與法律之意見本屬對立,雙方就彼此所提出之言詞、意見與書狀內容本可於該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不生侵害名譽權與所謂精神健康權之問題。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不解。再者,系爭訴訟乃家事事件,乃不公開審理,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及特定承辦人員得知系爭一狀、系爭二狀內容,顯無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翻閱知悉之情事,且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均已明知兩造對立之事,顯無可能因知悉書狀內容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換言之,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中,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以書狀提出己方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對於他造之聲明提出攻擊或防方法,原則上乃屬正當訴訟權之行為,除非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否則即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系爭一狀、系爭二狀所載系爭陳述為不實指控,超出系爭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範圍,具有不法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等語。經查,依系爭一狀、系爭二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36頁),可知系爭訴訟係被告(即系爭訴訟之原告,以下為說明之理解方便,以乙○○稱之)對原告(即系爭訴訟之被告,以下以甲○○稱之)提起塗銷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訴訟,該訴訟中乙○○委由律師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一狀,陳述略為乙○○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與股份,均為甲○○與王雅文於105年結婚前之婚前財產,甲○○對於上開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貢獻,甲○○不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務正業且有多次前科,於王雅文111年3月輕生過世前,與王雅文已有多次衝突,仍放任王雅文每次憂鬱症發作時輕生之表示,甚至有於110年擅自提領王雅文所分得之公司股利50萬元之虞,縱認甲○○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甲○○請求平均分配亦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意旨。另乙○○再於111年12月22日委由律師提出系爭二狀,陳述內容略為甲○○對家庭整體之貢獻甚低(甲○○與王雅文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管理費、水費與電費均由王雅文單獨負擔),甲○○於王雅文憂鬱症發作期間,未盡對王雅文之照顧義務(甲○○於王雅文死亡前,常與王雅文因故爭吵,激烈爭吵後即離家遛狗,放任有憂鬱症之王雅文單獨在家,之後才發現王雅文離家且已失蹤,再由王建國尋獲王雅文,上開過程在王雅文死亡前不斷循環發生,最後王雅文果於111年3月17日與甲○○爭執後離家失蹤並發生墜樓憾事),故甲○○與王雅文間剩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甲○○之分配額等意旨。則被告確有在系爭一狀、系爭二狀為系爭陳述,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兩造均為王雅文之繼承人,就王雅文死後所留遺產之分配有所爭執而訴請法院以系爭訴訟裁斷,原告在系爭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被告否認其有此權利以及主張縱有此權利,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同條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以系爭陳述之事實為其主張之依據。則被告所為系爭陳述,所提及原告不務正業且有多次前科、未盡對王雅文照顧義務等事實內容,乃係針對上開規定之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事項提出其主張,可認為係就原告與王雅文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審酌之相關事項。亦即,被告所為尚在系爭訴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範圍內,且其手段亦合於前揭書狀規定,又於該案法院審理系爭訴訟時,尚須就系爭一狀、系爭二狀之記載內容,加以審酌、辨明其所述內容之真假,實不致於因被告為維護其合法利益之舉證上攻防所為系爭陳述,即足影響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告在訴訟上以書狀提出系爭陳述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雖因此使原告感到不快,依前揭說明,均應認屬被告正當訴訟權之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