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告 蔡洪凰鑾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被告 邵俊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減縮聲明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2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至中山路與金安街口右轉金安街,過失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靠右行駛,適同向後方右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分數十六分以上、肝之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脾之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8%,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16元,並受有相當於110年4月30日至112年6月21日看護費用1,718,200元、111年6月22日(含)以後未來看護費用3,814,517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8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3,7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8,938,901元,按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計算為6,257,23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650元,被告尚應賠償6,160,58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含)以後仍需專人看護甚至需終身看護、於111年10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仍需休養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元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至中山路與金安街口右轉金安街,與同向後方右側原告所駕駛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右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03頁至第20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233頁至第234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第308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一、二病歷、本院卷第279頁)。
㈢原告於110年4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457頁;另參見四㈢⒉⑴)。
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111年10月5日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另參見四㈢⒉⑴⒊)。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65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5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822號函暨所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第271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18頁、第267頁、第2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另有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均一致陳明其見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即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而依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於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持續錄有轉彎方向燈顯示的聲音,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再右轉,自無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告就此主張,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所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共412,416元,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各該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110年4月30日至112年6月21日看護費用以及112年6月22日(含)以後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有亞東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原告定期門診複查均經醫師逐次囑言原告「由現在起宜再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且截至最近一次112年6月13日門診複查,醫師仍囑言原告「由現在起宜再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2月14日亞病歷字第1111214034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112年5月18日亞病歷字第1120518001號函(下稱112年5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87頁、第425頁至第428頁、第445頁、病歷卷一第11頁)及病歷(見病歷卷一、二)可查,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31日至112年9月12日(112年6月13日起再加計3個月)均需專人看護,而原告僅請求自110年4月30日起算之看護費用(不請求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且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係全日看護,亦據前揭亞東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5月18日函復在卷,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考量原告傷勢病症程度,且遺有肢體疼痛、胸腹機能受損、重度侷限性肺功能異常(詳下述)等後遺症,有亞東醫院111年12月14日函、112年4月20日亞醫療審字第1120420006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可參(見病歷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335頁),尚屬合理,則原告在1,905,200元(計算式:2,200元866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請求,由亞東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724003號函復:原告病情複雜,僅能透過持續追蹤決定其專人照顧期間是否需再延長,若出院滿3年追蹤判定仍需專人照顧,一般改善機會即更低,故目前尚無法決定原告是否需終身專人照顧等節(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3頁),可知在未有後續定期門診複查追蹤並3年以上追蹤等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含)以後仍需專人看護,甚或需終身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112年9月13日(含)以後之看護費用與終身看護費用,則非正當。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3個月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其後原告定期門診複查均經醫師逐次囑言原告「由現在起宜再3個月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且截至最近一次112年6月13日門診複查,醫師仍囑言原告「由現在起宜再3個月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112年9月10日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需靜養休息均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7月至110年3月均領得每月薪資3萬元,自110年4月起即未工作支薪,有荳牛商店111年12月9日函暨所附歷月薪資發放明細、請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110年3月31日起算,因原告110年3月並未因110年3月31日發生事故扣減薪資,有110年3月薪資發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自僅能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其僅請求算至112年6月2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共26個月又21日,則原告在801,000元(計算式:3萬元26個月+3萬元21/3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肢體疼痛、胸腹機能受損之後遺症,且其胸腹機能受損之後遺症難以完全恢復,遠端橈骨骨折則需復健以恢復手腕機能,有亞東醫院111年12月14日函可佐(見病歷卷一第11頁),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生後遺症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31日至110年5月14日住院期間以非手術療法治療多根肋骨骨折,因肝臟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並填塞治療,因血胸惡化肺葉裂傷出血剖胸手術進行肺葉切除手術,再剖胸手術修補橫隔膜裂傷,並以非手術療法治療手腕及手肘骨折;於112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上肢X光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後,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重度侷限性肺功能異常,用力呼氣1秒量(FEV1)44%、用力呼氣肺活量(FVC)46%,依AMA永久失能障害指引Table5-7Pulmonaryimpairment(肺部障害)evaluationsummary、Table5-4Pulmonarydysfunction(肺功能障礙)、Table6-8Liverdisease(肝臟疾病)、Table15-3Wrist(手腕)regionalgrid等評估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47%,再依美國加州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與年齡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8%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函、112年5月26日亞醫審字第11205260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40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8%。
⑵原告為48年4月7日出生,於113年4月7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110年4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6月22日起算至113年4月6日共9月16日,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44,800元(計算式:3萬元1268%),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967元【計算方式為:244,800×0+(244,800×0.00000000)×(1-0)=193,967.213904。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83,768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前述後遺症,傷勢病症重大嚴重,甚至切除部分肝臟、肺葉,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截至112年9月12日均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8%,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因系爭傷害迄今不能工作,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自陳現務農,月薪約2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902,3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觀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前方右轉,同向後方右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前方被告系爭小客車右轉之車前狀況,而未立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3頁),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5%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65%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365,834元(計算式:3,902,384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650元,業如前述,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69,184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18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