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
原告 劉福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被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二000一一一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鑑定結果⒊暨該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二000一五三八號函附件所示之修繕工程項目、方法,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弄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生成壁癌,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6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1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⒊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538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復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109,72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⒊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函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復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壁癌情形並與系爭2樓房屋間有因果關係,系爭1樓房屋臥室滴水原因亦可能與公共排水、給水管線失修有關,又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函附件「重新批土防水粉刷」、「重新貼磁磚」工程項目以面積14.17㎡計算不正確,另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額,且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系爭1、2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形?
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形,鑑定結果為系爭1樓房屋臥室有漏水(會勘時正在滴水)、壁癌情形(見鑑定報告C3照片編號1、2與C2漏水樓版位置簡圖),系爭1樓房屋浴室、廚房有水漬、壁癌情形(見鑑定報告C3照片編號3、4與C2漏水樓版位置簡圖),有鑑定報告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頁),被告就此爭執自不足採。
㈡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並與系爭2樓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公會鑑定技師到場會勘,發現系爭1樓房屋臥室正在滴水(原約5分鐘1滴),系爭1樓房屋浴室、廚房則有水漬無滴水,並在系爭2樓房屋離系爭1樓房屋最靠近有水源的浴室進行塞住系爭2樓房屋浴室淋浴間、全部洩水孔並地板蓄水之測試,考量滴水速快,滴水量必較多,量測滴水速與滴水量之結論並無二致,且測試中滴水位置或會增加,接水或會漏接,鑑定技師乃選擇以量測滴水速之方式為測試,而系爭2樓房屋浴室蓄水測試結果為系爭1樓房屋臥室滴水明顯加速(塞住系爭2樓房屋浴室淋浴間洩水孔並地板蓄水時,系爭1樓房屋臥室滴水速以碼錶實測約22秒/滴,塞住系爭2樓房屋浴室全部洩水孔並地板蓄水,系爭1樓房屋臥室滴水速以碼錶實測約5秒/滴),由系爭1樓房屋臥室滴水因系爭2樓臥室地板蓄水明顯加劇,亦即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蓄水使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量增加,鑑定結果乃研判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與系爭2樓房屋間有相果關係,析言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使用時之水,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與牆壁防水效果不良往下滲流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壁癌情形等節,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頁、第3頁、C1鑑定會勘紀錄表、C3至C7照片編號1至10)及新北土木公會112年6月13日新北土木技字第1120002187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可參,堪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⒉被告雖聲請待將系爭2樓房屋水表拆除後再觀察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否持續抑或不再漏水云云,然系爭1樓房屋現況漏水現象與現存已生水漬、壁癌等情形,乃係源於既往系爭2樓房屋浴室使用時之水,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與牆壁防水效果不良往下滲流至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業如前述,即令系爭1樓房屋在系爭2樓房屋嗣後一時拆除水表之停止用水期間果不漏水,但一旦系爭2樓房屋恢復用水,倘未根本除去前述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與牆壁防水效果不良等漏水原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會復萌,當無從動搖系爭1樓房屋現況漏水現象與既存水漬、壁癌等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之認定,被告前述調查證據聲請與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⒊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函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為修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⒉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既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與牆壁防水效果不良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原因,而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修繕方法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四周1.5公尺高度牆與地板之磁磚移除,重新施作防水處理,詳如附件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⒊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函附件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⒊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函附件所示之修繕工程項目、方法為修復,自屬有據。
⒊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固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可能與公共排水、給水管線有關云云置辯,惟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2樓房屋是否另有其他漏水源與漏水原因,須先待系爭2樓房屋防水功能改善良好後,觀察系爭1樓房屋停止漏水與否方能確認,此經鑑定報告(件鑑定報告第3頁)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6月13日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45頁),可知在根除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前,尚無從逕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況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與牆壁防水效果不良既經鑑定確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不論是否另有其他漏水原因,對於被告應負此項漏水原因之除去、修復責任均不生影響。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版與牆壁防水效果不良,肇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生有水漬、壁癌,侵害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水漬、壁癌等漏水損害,被告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2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09,726元,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3頁、D1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1日新北土木技字第1120001392號函附件可按(下稱112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726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此回復原狀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前述鑑定報告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1日函附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該用以修繕之水泥砂、防水劑、水泥漆、防鏽漆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之牆面、地面或平頂,成為該室內結構體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其附著修繕結果,僅係回復系爭1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復,並未額外增益系爭1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復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容無可取。
⒌被告未確實證明系爭1樓房屋另有公共排水、給水管線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則其抗辯無須賠償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全部修復費用,殊非有理,且縱系爭1樓房屋果另有其他漏水原因,但該漏水原因之債務人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⒊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3日函附件所示之修繕工程項目、方法,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109,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