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原告 張懿漩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世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二)被告張世杰之最近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