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告 董孫慧靜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被告 高麗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高文彬、高麗玉則為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所在整棟公寓則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在高文彬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2土地)上方之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鐵窗外裝設如附圖編號1242⑴所示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令原告長期忍受系爭水塔運作之振動、噪音、熱氣,並剝奪原告之日照權,且系爭水塔正對系爭2樓房屋,風水上謂之「藥罐煞」,屬權利濫用,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權利濫用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4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2⑴所示之系爭水塔含鐵架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塔係坐落高文彬與訴外人 劉權峰 共有之系爭1242土地,未占用兩造共有之同段1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1土地),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水塔製造並侵入系爭2樓房屋之振動、聲響、熱氣已超過當地習慣,且超過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復未證明系爭水塔侵害其日照權,被告更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高文彬、高麗玉則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1、2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相鄰建築物間,若振動、聲響、熱氣等侵入相鄰之不動產,且侵入情形非輕微,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固非不得請求禁止,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以侵入情形是否非輕微、是否與不動產之形狀地位與地方慣習不相當、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之,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於相鄰不動產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振動、聲響、熱氣,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我國法有關「日照權」之概念,主要規範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節「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依該節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可知該規則就日照權保障之規定,已考量一般人社會生活之日照權利,與鄰近不動產一般合理社會活動自由之衡平保障,應得作為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獲得有效日照被減少之程度而構成日照權侵害之客觀標準。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振動、聲響、熱氣侵入或日照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本於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或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振動、聲響、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不相當,以及獲得有效日照被減少之程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水塔係坐落在高文彬與劉權峰共有之系爭1242土地上方,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後側雨遮上,未設置在系爭公寓外牆上,亦未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1241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亦有系爭1242土地謄本、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89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水塔製造發出振動、聲響、熱氣,並侵入系爭2樓房屋,且侵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不相當,以及致其獲得有效日照被減少之程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獲致確信而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另被告在系爭1242土地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後側雨遮上設置系爭水塔,雖鄰近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鐵窗,而或足使系爭1樓房屋之利益受影響,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係出於損害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住戶為主要目的而為,亦難謂被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㈢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水塔發出振動、聲響、熱氣,並侵入系爭1樓房屋,且侵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不相當,以及致其獲得有效日照被減少之程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權利濫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2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權利濫用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含鐵架,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殊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2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權利濫用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24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2⑴所示之系爭水塔含鐵架拆除,並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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