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安偉民 被告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得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被告安偉民、林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108年7月22日,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2.86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利得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和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安偉民不否認原告對其等有上開債權,惟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被告林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和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安偉民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104萬1,325元│2.865│107年1月│107年2月│逾期在6個月以│││││22日起至清│23日起至清│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2│242萬9,726元│2.865│106年12月│107年1月│逾期在6個月以│││││22日起至清│23日起至清│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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