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65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賴原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原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實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實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粉紅色短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4522號106年度偵字第16578號被告 賴原臻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原臻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6年3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1樓「娃娃帝國遊藝場」內,趁 吳昌駿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昌駿所有之皮包1只(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元,內有現金400元、學生證、悠遊卡、娃娃帝國儲值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路旁。
㈡於106年3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8樓之「湯姆熊遊樂場」,趁 陳品翰惠研黃臣右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翰之黑色短夾
1只(內有現金400元、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惠研之iPHONE6金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黃臣右之COACH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台灣大哥大自創品牌黑色手機
1支【價值約1萬元】、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手機2支,攜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附近之干城跳蚤市場,以5,000元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將變賣所得及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路旁。
㈢於106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趁 王麗晴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麗晴置於桌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華碩廠牌ZENFONE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粉紅色短夾1只【價值約4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手機,攜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將變賣所得及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上開跳蚤市場旁水溝。 嗣吳昌駿 、陳品翰、惠研、黃臣右及王麗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賴原臻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昌駿、王麗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原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昌駿、王麗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翰、惠研、黃臣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
1份、被告到案時衣著特徵及「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現場照片共6張,以及「娃娃帝國遊藝場」、「湯姆熊遊樂場」、「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4張、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品翰、惠研、黃臣右之財物,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約4萬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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