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佳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執行勤務,發現劉佳京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通知劉佳京到警局,劉佳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106年4月17日14時25分許,經警徵得劉佳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背面、45頁背面、本院卷第29、32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4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1、43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查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第1案及第2案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9日,102年5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第7案),第5案及第6案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5案至第7案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105年3月31日為縮刑期滿日,惟嗣於106年2月7日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日。是就第5案至第7案部份,假釋雖嗣經撤銷,惟就第1案至第4案部份,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已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次查被告係於警員於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劉佳京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通知被告到所,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採尿送驗前之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43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其之前幫家人從事農作種水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犯罪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