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異議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明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07年度法登他字第42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聲請變更登記,並依本院登記處要求補選董事至符合章程法定人數,即已符合司法院92年8月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形式上審查之要件,依法即應准予登記;且異議人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異議人補選董事長蔡國明及其餘2位董事後,均依法予以許可,並要求異議人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堪認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法人登記變更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2條所定違反法律之情事;至於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並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之範圍,且該裁定之相對人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異議人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執行命令之對象,上開裁定之執行力自不及於異議人,本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一)本院登記處107年6月13日107法登社字第423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二)准予異議人辦理第17屆董事長蔡國明之變更登記。(三)准予異議人辦理第17屆董事 李奇龍 、 鄭明敏 之變更登記。
三、異議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聲請參與程序並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蔡國明並非異議人合法之董事長,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禁止蔡國明行使異議人代理董事長職權,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陳述意見人繼續執行異議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會仍於107年5月15日常置委會員第63屆第1次會議決議提名第三人鄭明敏遞補異議人董事會董事,違反前揭假處分裁定而為禁止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裁定處怠金新臺幣6萬元;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無視前開假處分裁定,核備蔡國明准予登記為異議人董事長,陳述意見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然經陳述意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而肯認陳述意見人聲請停止執行,具備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度與保全必要性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案,實屬有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原董事長劉伯恩解任,並變更董事長為蔡國明之法人變更登記。然異議人原董事長劉伯恩前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禁止該案相對人蔡國明行使異議人代理董事長職權,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劉伯恩繼續執行異議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禁止該案相對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停止或解除劉伯恩之董事職務,劉伯恩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蔡國明應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禁止相對人蔡國明行使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即異議人)代理董事長職權」履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法登他字第423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蔡國明之董事長職權,既經本院假處分禁止執行,即無從行使,則其猶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法人變更登記,顯非合法;且異議人聲請董事長劉伯恩解任,並變更蔡國明為董事長之變更事項,亦違反前揭准許劉伯恩繼續執行異議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及禁止蔡國明行使異議人代理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從而,本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法人變更登記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