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50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怡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旁之國光客運,將其男友 馬紹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臺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託運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卞 林玉蘭 佯稱:因已遭人冒用身分成為人頭帳戶且傳喚未到,須到銀行領錢匯款以辦理交保云云,使 卞林玉蘭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太平竹仔坑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卞林玉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部分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中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1日某時致電 池思親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致池思親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晚上8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02號判處拘役35日,而於99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係於不同時、地,分次交付「前案」與「本案」被訴交付之不同帳戶,惟就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原因,證人即被告男友馬紹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找工作,將前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對方說該提款卡不能用,需要再寄1張,所以才向其借用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99年4月10日先將『前案帳戶』以郵寄方式寄給自稱『羅小姐』之人,後因對方說『前案帳戶』不能用,其才又於99年4月19日以相同方式將『本案帳戶』寄給『羅小姐』,並請對方將『前案帳戶』寄回來」等語(同上偵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方式,均同係以託運寄交方式交付與同為『羅小姐』之人,且「前案」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均屬相當(2次交付日期相隔不久,且均係於交付之隔日被詐騙集團使用)。再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暨卷內資料,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交付,足認被告係於主觀上認為「前案」交付之帳戶不能使用,乃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意思,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其本意係在交付一個可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自應將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評價為同一決意之一行為,縱被告所交付之2本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要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意思,先後交付上揭
2本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池思親、卞林玉蘭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前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今「前案」既於99年11月8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後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後案」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本件「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之帳戶不同、被害人有異、詐騙日期及被告交付之時間並非同一日,認「本案」並非「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