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李淑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表示要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上游才願意出貨,趙○○同意後,雙方乃約定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私立逢甲大學見面,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林○○搭乘不知情之王○○騎乘機車至逢甲大學門口先向趙○○收取3千元之價金。而林○○於與趙○○聯繫期間,確認趙○○購買之意願後,隨即持其手機與李淑芳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聯繫。李淑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與林○○聯繫交易事宜,而林○○取得趙○○交付之3千元後,隨即再搭乘不知情之王○○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日租套房,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後某時許由林○○進入房內,李淑芳當場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收受,並向林○○收取價金3千元。嗣林○○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騎乘機車返回逢甲大學附近,將上開其向李淑芳購得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趙○○收受而完成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且有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
9、183頁),是以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同法第159條之2、之3、之5等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林○○、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此部分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5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睡覺,不知道林○○至上址日租套房所為何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林○○部分,僅有林○○供述為憑,而林○○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又不一致,顯不可信。至王○○之供述,亦僅係其猜測之詞,因王○○當時根本不在日租套房內。另依證人陳○○所述,海洛因是陳○○自己獨資購買送來套房的,可見被告並無海洛因貨源,卷內又無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之之監聽譯文,可見本件屬除購毒者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緣趙○○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乃約定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私立逢甲大學見面,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林○○搭乘不知情之王○○騎乘機車至逢甲大學門口先向趙○○收取3千元之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林○○、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3、172至175、192至198、203至205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78頁),且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趙○○與林○○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2、1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林○○向趙○○收取3千元後,再搭乘不知情之王○○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日租套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後某時許由林○○進入該套房內,與被告、陳○○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54頁、本院卷第229頁),並經證人林○○、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至198、203至205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第235至255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逢甲居所附近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33、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林○○之後搭乘不知情之王○○騎乘機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在逢甲大學附近,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趙○○收受乙節,業經林○○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至183、192至201頁),核與證人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103、172至175頁),且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趙○○與林○○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2、13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查⑴證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與趙○○聯繫內容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該通話內容之用意為趙○○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與趙○○相約在逢甲大學門口見面,我抵達逢甲大學先向趙○○拿取現金3千元,與被告聯絡要去被告那邊買毒品,隨即搭乘王○○騎乘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日租套房,以3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毒品和錢都是被告經手,陳○○只是在場看到交易經過而已,被告當時還多給我1包約1千元的海洛因作為報酬。至王○○則在上開日租套房樓下等候,並未隨同我上樓。我購得海洛因後,就將海洛因1包交予趙○○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為我與王○○之對話,當時趙○○還沒接電話,所以錄到我與王○○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8頁)。⑵證人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騎乘機車搭載林○○到被告住處或上開日租套房找被告之次數約4、5次,但不是每次都是因為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才搭載林○○前去與被告見面。林○○曾經向我提及關於被告為林○○之毒品來源乙事。我記得有一次,是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後,林○○即獨自前往上址日租套房找被告。林○○於10幾分鐘後下樓離開該套房後,我受林○○委託,再搭載林○○前往逢甲大學門口。我與林○○抵達逢甲大學門口後,林○○即獨自進入一輛黑色小客車,但我不知道林○○在該車上做什麼。我騎乘機車搭載林○○回家途中,詢問林○○該黑色小客車上之人的身分,林○○回答「那是○○」,我就沒有再繼續問了。我與林○○回到家後,見到林○○在施用海洛因。林○○說該海洛因係以1千元購得的,我認為林○○就是向被告購得的,因為林○○只有去找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我與林○○之對話內容,該段談話內容之意思為我向林○○確認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53頁)。⑶證人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內容係我與林○○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提到「想問妳這裡有沒有可以促咪一下的?」意思是我想要施用海洛因,詢問林○○可否幫忙拿到海洛因。林○○表示需要3千元才能購得海洛因後,並與我相約在逢甲大學門口見面。我與林○○之最後一通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林○○即搭乘某名男子騎乘機車前來逢甲大學門口向我收取現金3千元,並再搭乘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開前去拿取海洛因。林○○約於10幾分鐘後獨自走向我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將海洛因交予我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00、172至175頁)。⑷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有在上開日租套房內,我有看到林○○來找被告,他們在客廳講話,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在交易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們在進行哪一種毒品交易,我沒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從何處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第235至255頁)。
三、審酌證人林○○於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及證人林○○、王○○、趙○○上開證述:林○○與趙○○聯繫交易海洛因及收取購毒款項之過程、王○○搭載林○○前往上址日租套房之經過、林○○與被告碰面而自該套房離開後,旋即前往上開大學門口前與趙○○碰面並進行海洛因交易之過程,暨證人陳○○證述林○○確有進入該套房而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所述時序、情節均互核相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逢甲居所附近照片附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89、90、133、135頁),均足以為證人林○○上開證述之補強。又自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林○○係向趙○○表示,林○○可向友人拿取海洛因後再轉售予趙○○,但一定要3千元,否則上游不出貨,趙○○同意後,2人即相約於位在上址日租套房附近之逢甲大學門口碰面,且林○○當日係與他人即王○○一同前往被告居住套房附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詳附表),核與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補強證人林○○所述內容之可信性,辯護人認證人林○○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尚不足採。再參以被告與林○○並無何恩怨仇隙,林○○應無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更堪認證人林○○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3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收受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買3千元的海洛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上址日租套房後,就將價金3千元丟在床上或櫃子上,由陳○○將海洛因1包交予我收受,當天被告沒有再多拿1包海洛因交予我收受,我當時總共只拿到1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57、158、160至164、166、174至177頁)。惟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正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訊證述情節不同,是因為其曾經去過上址日租套房2、3次,其可能將這幾次的情節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3、177、178頁);佐以證人林○○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檢察官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交易過程,衡情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關於其確有先聯繫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及進入被告之套房後,被告係清醒等節,其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林○○係來找被告,被告當時是清醒的,且係被告與林○○進行毒品交易,其並未將海洛因1包交給林○○等語;復參酌證人王○○就上開搭載林○○前往各處之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趙○○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再轉售予趙○○等語,較與實情相符,其上開於原審證述與偵查中不一之處,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以影響其偵訊中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依上開不符之處指摘證人林○○所證不足採信等語,尚屬無據。
五、又被告及辯護人以陳○○曾透過趙○○傳話給林○○,而聲請傳訊證人趙○○作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趙○○到庭詰問,其明確表示並無替陳○○傳話給林○○之情事,另雖有提及因證人王○○之證詞,才會導致被告受到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惟王○○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該套房而參與交易,其所證述之內容係用以補強證人林○○所證述由王○○搭載前往各處之交易過程,業如前述,證人趙○○亦證述其係聽聞林○○、王○○轉述,對於本案過程很模糊,顯然此部分係其自行拼湊推測之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上開行為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林○○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提供海洛因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75、185頁、本院卷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況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是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少、價格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刑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價金
僅為3千元而非鉅額,可知實際銷售之海洛因數量暨獲利空間,本均極其有限,且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海洛因之前科,本件顯係偶一為之,是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經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為過苛,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未引用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微暇,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價格非多,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255、256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收取3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前述犯行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已經被摔壞了,然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通聯對話內容A:林○○;B:趙○○;C:王○○1證人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B:喂A:喂B:妳電話都不接的A:打給你,你也都沒接好嗎?C:誰B:妳什麼時候打給我A:我以為你去哪裡勒?沒接到啦B:好A:怎麼了?B:啊妳現在在幹嘛?A:沒有啊,怎麼了?B:想問妳這裡有沒有可以促咪(音譯)一下的?A:現在都很貴喔,不要啦,你自己打啦B:妳可以找到人啦A:你一千塊沒辦法拿啦B:不然要多少?A:要三千塊才有一串(音譯)B:三千一串?(音譯)A:對啦B:有幾格?A:沒幾格啦,大概五詢到十詢那裡,可能不到十詢(詢:音譯)B:這樣喔A:對啦,啊你騎機車喔?現在真的不適合拿啦,我就都沒有用啦B:這樣三千啦A:真的假的啦,你要拿?B:這樣我們兩個有夠用啦A:我怎麼有辦法跟你用,我只有辦法幫你拿而已啦,如果我跟你用,絕對被你罵死,量真的是很少的少啦B:妳不是說妳朋友拿還有五格的嗎?稀的啦A:不知道,我這次拿就這樣阿B:是喔?A:對阿B:都一定要三千喔?A:你沒有三千塊別人也不出啦,一千塊別人也不知道怎麼出啦B:啊在妳家那裡齁?A:嘿呀B:那妳先到家,我回家之後再打給妳A:好啦2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B:妳到家了嗎?A:喂B:到家了嗎A:還沒喔,我在半路而已,因為我剛剛去喝藥B:好A:那你決定得怎麼樣了B:東西好吃嗎A:他的東西不錯喔,他的東西是真的不錯,但是就是量很少,一串(音譯)而已B:好啦,那我現在過去A:等一下,我先打電話看他們到哪裡了B:好啊,那妳看要約哪裡,妳再打電話給我A:好啦3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未接通(背景音)C:那裡有六樓嗎?A:有C:他租的嗎?A:二嫂嗎?C:不是,那個六樓也是他們的嗎?A:那裡六樓是別人租的啦C:這樣那時候叫他們租在哪裡?A:就他們那天去兩個地方啊,……C:那裡這樣有20樓嗎?A:沒有啦,那間七樓啦C:有和妳一起嗎?A:不同棟,不過在隔壁而已4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A:喂B:我去廁所而已妳就打來A:你到逢甲大學再打給我B:什麼?A:逢甲大學B:逢甲大學A:對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A:好啊,你要到了要打給我喔B:逢甲大學門口嗎?A:對B:好啊5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A:喂,你又找我喔?B:好久沒來這裡了,怎麼走我不會走了啦A:啊你不會google喔?B:我問別人一下啦,我沒有google,我沒有用googleA:你問別人一下啦,我現在人在逢甲這邊等你了B:好好好,我差不多快到了A:好啦好啦6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A:喂B:阿妳在哪裡?我在門口了A:你在門口了喔,這樣好,我馬上打給他B:好7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25分許B:我馬上到了,妳現在妳沒來啊?A:你到了喔,對啊B:啊妳又最後到喔?A:再三分鐘就到了啦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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