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源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劉源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提出系爭支存帳戶係遭訴外人 李建邦 所盜設及伊之印鑑章為李建邦所偽造等事實,以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乃原第二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該印文為真正,而認伊所為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開之抗辯為不可採,顯違背證據法則。又系爭支存帳戶之申請暨約定書上「出生地」、「營業種類或職業」及印鑑卡上「通訊處」欄,均非伊所填寫,顯見辦理該帳戶開戶業務之銀行行員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使李建邦得趁機於該開戶文件盜蓋其偽刻之印文,乃原審遽以該開戶文件係由伊親自簽寫,而否採其所為系爭支存帳戶係李建邦夥同銀行行員所盜開之抗辯,有未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且未闡明雙方充分辯論,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199條之規定。另原審未斟酌李建邦出具之切結書、自白書,係其依實際情形所為,原審徒以李建邦於另案之證詞,認系爭切結書有瑕疵,而不予採信,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再依證人 李宜烜 、 張文達 之證詞,足證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原審以其二人與李建邦間存有利害關係,而不予採信,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失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田天明 ,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變更為劉源森,是原第二審判決以田天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鍾任賜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