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抗告人 廖信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信堯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5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共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於各罪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5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並審酌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同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另犯強盜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及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為此聲請將上開強盜等罪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重新排定組合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或變更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或擅自決定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而為裁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另犯其他強盜等罪均經判處罪刑,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應與本件之罪重新排定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因已逾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原審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未將抗告意旨所述強盜等罪所處之刑,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徒刑重新排定組合定應執行刑,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所指之情狀,若認為有重新排定組合定應執行刑,以避免發生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者,應另向檢察官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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