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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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陳威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屬單一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特性,且其中最重之宣告刑亦僅有期徒刑3年,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有過度評價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況抗告人育有一子,尚有高堂必須扶養,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加計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總合有期徒刑6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有傷害、重傷害未遂、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持有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等,其包含侵害人身、財產及社會法益之罪名,且罪質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尚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冠霆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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