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24日上午在青年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2點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3點29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2段185巷口時為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外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可證,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刑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量刑時自應針對個案就前述事項予以審酌,尚無從依據統一標準憑以論科,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在於促行為人勿再酒後駕車,使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侵害之虞,並非在使行為人身陷絕境。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固無可取,惟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僅略高警局之移送標準,而其經濟並非寬裕,身無財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4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32766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樹林市樹西里辦公處證明書),更須尋求友人協助提供工作機會,或撿拾廢棄空氣清淨機變賣,本院認對之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以促其警惕,原審併予科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部分,顯屬過高,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