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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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證人 林肇魁 指認被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樹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復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幸經人贓俱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