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參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未及執行(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三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四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四十三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十張在卷(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夾鍊袋三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四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未及執行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累犯之加重、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新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而經法院二次判刑後,仍無法戒斷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可見其毒癮甚深,單純治療已難期成效,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較低,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似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警詢中即自承:扣案之夾鍊袋三個、分裝杓一支及吸食器四組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故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重│││」││輕並無不同。│├──┼───────┼───────┼──────────┤│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