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間止擔任於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陞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各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於業務上將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由其代榮陞公司收受持有之購車款、保險費、領牌費、晶片費及維修保養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303,677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榮陞公司發覺有異,經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榮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侵占明細表、服務計數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續保通知書)、吉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永昇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之交修單、汽車維修欠款單、輪胎汽車保養廠出貨單等各1紙及切結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買賣合約書、外賣單、比佛利汽車美容作業工單等各2紙、捷揚玻璃隔熱片行請款單及估價單等各3紙、維修清單4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三)綜上所述,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受僱於榮陞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業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購車款、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各項費用等工作,有將所取得款項悉數繳回公司之任務,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取款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於債權人逼還債務之壓力下而為侵占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其侵占之款項總計為2,303,67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款項名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 吳玉英 │⑴車款│⑴59,100元│左列侵占款││││⑵保費│⑵30,087元│項均有切結││││⑶領牌費│⑶10,845元│書││││⑷晶片費│⑷45,000元││││││小計:││││││145,032元││├──┼──────┼─────┼─────┼─────┤│2│惠陽工業│⑴保費│⑴46,605元│左列侵占款││││⑵領牌費│⑵13,550元│項均有切結│││││小計:│書│││││60,155元││├──┼──────┼─────┼─────┼─────┤│3│ 黃惠卿 │⑴保費│⑴37,650元│左列侵占款││││⑵領牌費│⑵9,520元│項均有切結│││││小計:│書│││││47,170元││├──┼──────┼─────┼─────┼─────┤│4│ 陳奕宏 │車款│1388,000元││├──┼──────┼─────┼─────┼─────┤│5│ 林昆賢 │車款│500,000元││├──┼──────┼─────┼─────┼─────┤│6│永昇修配廠│維修保養費│⑴45,984元│左列侵占之│││││⑵2,016元│⑴至⑷筆款│││││⑶4,568元│項(小計:│││││⑷3,358元│55,926元)│││││⑸25,000元│立有切結書│││││⑹4,473元││││││⑺2,521元││││││小計:││││││87,920元││├──┼──────┼─────┼─────┼─────┤│7│比佛利洗車│維修保養費│6,900元││├──┼──────┼─────┼─────┼─────┤│8│ 傑龍 輪胎│維修保養費│16,000元││├──┼──────┼─────┼─────┼─────┤│9│捷揚隔熱紙│維修保養費│29,000元││├──┼──────┼─────┼─────┼─────┤│10│上群隔熱紙│維修保養費│15,000元││├──┼──────┼─────┼─────┼─────┤│11│金辰汽車│維修保養費│8,500元││├──┴──────┴─────┴─────┴─────┤│合計:2,303,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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