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98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