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為97年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戶籍地花蓮縣○○鎮○○里○○路○○○號,但自85年起未住居上址,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尤於前案判處罪刑後,更屬知悉,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7月22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45號二支部花蓮乙型聯保廠報到之「花蓮乙型聯保廠忠勤動員甲字921501號」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召集未到人員名冊、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兵役之召集,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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