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劉玉秋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張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
伍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張簡碧霞負擔十分之九,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陳劉玉秋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990元,及複丈費16,400元,是以相對人張
簡碧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51元【計算式:(
1,990+16,400)×9/10】是以相對人 郭行憲 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16,55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