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五號
原告 王梨馨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暫名之愛,王梨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出)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暫名之愛),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九十年七月離家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發生關係,是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診斷証明書、出生証明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各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出生証明書一份為證,而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 葉建明 與葉之愛(即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的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梨馨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