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之夜間,丁○○侵入戊○○位於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LV牌手提包(內有面額2000多元消費券)、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約73000元)各1只得手後逃逸。㈡於98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丁○○侵入乙○○位於臺中縣○○鎮○○路624之3號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5700元)1只得手後逃逸。
因認被告丁○○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乙○○、庚○○證述甚詳,復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去偷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證稱:「(你當時是在何情況下發現房間
被侵入?)因竊嫌要竊取我床邊小書桌上的零錢包讓我驚醒。」、「(當時距離多少?有無清楚看見竊嫌的長相?)是約一公尺內,因我有近視,發現竊嫌馬上戴上眼鏡,竊嫌轉身要跑只有看見背影。」等語。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歹徒行竊當時你住所及臥室光線如何?)當時我客廳及臥室未點燈,但是我家樓梯間及樓梯口各有一盞小燈,所以我可以看見歹徒的背影。」等語。是證人戊○○、乙○○於案發時尚無機會正視端詳竊賊面孔。
㈡證人戊○○另於偵查中證述:「指認對象的特徵跟我看到的
小偷特徵相同,頭髮、頭形、側背包都一樣,長相與體形也都一樣。」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追趕時我為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但小偷的身材我認得一清二楚,頭大大的,理平頭,身高不會超過一百六十公分,矮矮胖胖的,後來去警局指認時,我才知道嫌犯就是外公的外孫。」、「(如何確定小偷就是廟公的孫子?)我去派出所指認時,我就知道嫌犯是廟公的孫子,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小偷是外公的孫子,但追趕時,我有看到小偷的頭及身材。」等語;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陳;「我是乙○○的兒子。」、「我追出去兩、三分鐘後,有台重機車由西向東往谷關方向疾駛,沒戴安全帽,微胖,大平頭,不會感覺很高,短短胖胖的。」等語。惟證人戊○○、乙○○、庚○○於案發目睹竊賊上開特徵時,係處於突然或追趕之狀況,當時心續緊張可以想見,其所目睹之特徵印象,固與被告特徵相似,惟是否可能在警局指認被告時,產生自我暗示或對號入座之影響,已非無疑;況世間特徵相似者並非絕無僅有,證人戊○○、乙○○、庚○○所述之特徵,亦難排除為他人之可能;且警方分別至上揭竊盜現場採證,經採集指紋及其他跡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犯嫌,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復未起獲任何贓物,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證人戊○○、乙○○、庚○○之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難遽為被告竊盜罪之推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本件被害人戊○○、己○○○、乙○○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雖其等之證述內容均僅證稱:其等在案發現場所查覺之竊賊背影、體型、髮型及均懸掛有側背包等特徵,惟該等特徵與被告遭查獲時之特徵完全相符,致使證人被害人戊○○、己○○○、乙○○及庚○○於警方查獲後,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犯嫌時,立即可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前述物件之竊賊。雖世間特徵相似者並非絕無僅有,然如有3位以上之證人均明確指認依其等親自見聞,確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嫌,顯然已達一般人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又原審認本件證人其所目睹之特徵印象,固與被告特徵相似,惟是否可能在警局指認被告時,產生自我暗示或對號入座之影響等情,惟徵諸本件警局之指認程序,係提供含被告在內共有6名犯嫌照片,供被害人自行指認,其指認程序完全符合警察機關指認犯嫌之作業要點,且被害人筆錄之製作亦完全依照被害人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被害人等嗣後經傳喚至檢察署作證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內容,而原審於判決書中並未說明何以前述指認程序會使被害人產生自我暗示或對號入座之影響,此部分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 黃士翔 之住所在臺中縣○○鎮○○里○鄰○○路保安巷9號,而本件被害人戊○○及己○○○之住所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而被害人乙○○及庚○○之住所則在臺中縣○○鎮○○路624之3號,足徵被告與台中縣東勢鎮具地緣關係,而本件被害人之住所亦均在台中縣東勢鎮,再參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行紀錄,而本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係認定被告於98年3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之夜間,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4樓之2住處,踰越該住宅屬於安全設備之4樓樓梯間未上鎖之窗戶與陽台欄杆,而侵入甲○○之住宅後,搜尋甲○○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時,為甲○○發覺與追趕而未遂。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行竊地點亦在臺中縣東勢鎮,且本件被害人之住處均相鄰不遠,參諸經驗法則依慣竊者之習性及犯案之地緣關係分析,被告涉犯本件竊案之可能性極高,依被告先前多次之竊盜案件偵審經驗,益徵被告於原審僅選擇承認該次行竊失風,遭被害人當場查覺之竊盜犯行,卻矢口否認順利逃逸竊案現場之其餘竊行甚明等語。惟:
㈠按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參照)。另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害人戊○○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竊嫌為「中年男子」
,然被告為甫滿20歲之年輕人;嗣於第二次警詢,戊○○始稱竊嫌為「年輕人」,並於該次警詢指認照片認被告為竊嫌,則該件竊嫌究為中年男子或年輕人,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戊○○、乙○○之警詢筆錄顯示,渠等二人之指認被告,非採真人列隊指認,而均係以照片指認,且警方係先提供6人之大頭照片,經戊○○、乙○○分別指認編號2號者即被告為竊賊時,始再提供編號2號之被告個人獨身照片4張以供指認確認,然該6人大頭照,除編號2號之被告係臉形圓胖者外,餘者之臉形均較消瘦,而戊○○、乙○○於警詢自始即稱竊嫌身影較壯碩,則警方所提供之6人大頭照片,極易區隔,不具指認效果,被害人之指認不免有錯誤之虞。又本件雖經戊○○、乙○○、庚○○3位證人同指認被告為竊嫌,但渠等係分別指認各別獨立發生之2件竊盜事件,其指認效力應各別觀察,並非三人即成虎。本件公訴意旨僅單以被害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於竊盜現場採證,既未採集任何關於被告之跡證,亦未起獲任何被害人所有之贓物,自無從僅以證人指認之唯一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地緣關係,僅具推論效果,並不具任何直接證明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確實沒有去偷等語,因本案既僅有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尚乏其他事證補強或輔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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