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4、825、826、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3月20日、95年1月18日、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 四字第裁64-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所載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時,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並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3月22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3日向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二)抗告人甲○○於88年9月6日之前,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於88年9月7日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後至97年11月4日其戶籍才又遷至臺中縣○○鎮○○里居○街○○巷○號3樓(L8),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彰和戶字第0980002414號函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80004057號函以及隨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抗告人雖於88年
9月7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惟其於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仍實際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1月4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3287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查訪記錄表附卷可憑。(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包含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3月22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之郵政機關「臺中英才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已向抗告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四)本件裁決書係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3月22日、
95年1月20日、95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居所地之郵政機關「台中英才郵局」,茲抗告人遲至98年5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80012809號函暨所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屬實,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法律判罰係因違規之犯罪事實,依其輕重適用法條規範審判,本案件抗告人曾前往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事實,經回覆其僅代警察機關代辦執行,只有違規罰單並無其他證件(如:相片、違規人簽章…等);本人當時戶籍係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結果竟送達至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且無人簽收,僅以郵局回條為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心服(提供他案法院行政執行處公文,均送達至戶籍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以認定本人在臺中市,與事實不符;本件違規案件,違規時間至裁決日期均相差一年至三年,有關人員均怠忽職守,實應檢討,方不擾民;本件裁決事件無違規情事,且未依法送達抗告人處,警察機關所開立違規時間最長在91年10月至今98年度已超過7年之餘,抗告人從97年得知以上違規案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後,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予以行政執行之,銀行存款遭受扣押,令抗告人不堪其擾,其信譽受損,冀保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舉發違反法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數額、繳納方式及不服舉發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其強制性已達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實已直接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對受處分人直接發生效力,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為交通事件舉發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方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符。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原處分機關所裁罰(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98年度交聲字第720、724、728、730號)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3號),再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4、825、826、827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8份及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雖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實際居所地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之郵政機關「臺中英才郵局」,惟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內,並未在「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框格內勾選(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卷第5頁、第724號卷第4頁、第728號卷第5頁),依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郵政機關人員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該裁決書即難認已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舉發程序並未完成而發生效力。原審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實際居所地為寄存送達,即認送達合法,,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
(三)另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抗告人為要件。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從得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亦無法認定舉發機關是否完成舉發行為?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亦未說明認定原處分機關業已符合上述規定完成舉發行為之理由,容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開之違誤,難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金額│││期│編號│編號│違規地點│違規法條│(新臺幣)│├──┼───┼─────┼─────┼───────┼──────┼─────┤│1│95年3│彰監四字第│第│94年4月16日下│駕駛人行車速│2400元│││月17日│裁64-HA405│HA0000000│午8時55分│度,超過規定│││││8317號│號││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台十二線│道路交通管理│││││││007K+400M│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2│96年3│彰監四字第│第│94年4月9日上午│駕駛人行車速│2400元│││月20日│裁64-HA405│HA0000000│9時14分│度,超過規定│││││7995號│號││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台十二線│道路交通管理│││││││007K+400M│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3│95年1│彰監四字第│第│93年5月88日中│駕駛人行車速│2400元│││月18日│裁64-G4007│G00000000│午12時許│度,超過規定│││││0822號│號││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4│95年1│彰監四字第│第│93年3月10日下│駕駛人行車速│2400元│││月10日│裁64-G4003│G00000000│午20時37分│度,超過規定│││││8090號│號││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號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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