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佑
劉靖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至第14行至關於「指示前來之乙○○(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 馮佐揚 』),乙○○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丙○○」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指示前來之乙○○(配戴『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乙○○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給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
並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乙○○ 自陳 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1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又其等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乙○○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乙○○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乙○○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甲○○自陳: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文書1「馮佐揚」印章1顆2「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3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甲○○負責向乙○○收取款項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丙○○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丙○○於112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乙○○(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乙○○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得款後,乙○○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甲○○,再由甲○○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甲○○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之指訴3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4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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