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不高,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又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到庭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行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