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雅雯(香港籍)選任辯護人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袁雅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袁雅
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約定以每月港幣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小唏唏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交付予依『小唏
唏唏』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袁雅雯,袁雅雯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袁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唏唏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來台觀光後第1天所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與告訴人 陳武宏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陳報已受領賠償金之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在香港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武宏收取之詐欺款項61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依「小唏唏唏」之指示將全部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被告袁雅雯(香港籍)
女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 柜富旅 店)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小唏唏唏」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報酬。袁雅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武宏佯稱可以學習投資技術,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武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止青山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交付予依「小唏唏唏」指示前來取款之袁雅雯,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陳武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武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詐欺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袁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及該人所指定收水者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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