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游家棟 相對人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