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廖健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 楊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一一七00三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27,756元範圍內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據保證書。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裁全字第55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