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1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快車道」更正為「一般車道」,證據欄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字第53號本院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字第90號偵卷第1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車道而非快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前揭偵卷第8-9頁、第18-20頁、第25-26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除侵害他人生命權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字第53號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8-109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太太及4個小孩需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能坦認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揭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4歲,年事已高,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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