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澄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澄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猶未思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認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次酒醉駕車距離本次犯行已近4年未有再犯,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